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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 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 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 ×版税 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 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 %,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 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第四条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 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 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 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 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 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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