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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交歌曲使用费 演唱会主办方判赔4万

2006年5月23日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陕西天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中国演出家协会、陕西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

  诉讼原因:演唱会主办方未支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

  一审判决:天星公司赔偿原告4万元,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11月19日,在西安城运村体育馆举行的“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 一年多以后,因当时演唱会主办方未支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日前提起诉讼,以侵犯著作使用权为由,将陕西天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中国演出家协会、陕西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三家单位告上法庭。

原告诉求———要求三被告赔11.93万

  昨日上午,该案在西北政法学院郭杜校区教学法庭公开审理,西安市中院副院长孙海龙担任审判长。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当庭起诉称,2004年11月19日晚20时,中国演出家协会和天星公司作为主办单位,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和天星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举办了“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演唱会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曾多次派工作人员与被告商榷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一事,被告方拒绝支付。

  据悉,本场演唱会涉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行使表演许可权的共有八首歌曲。其中,《长大了我就成了你》、《好日子》、《爱我中国》、《辣妹子》、《大地飞歌》、《天竺少女》、《花儿为什么这样红》等七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或权益人于1993年4月起,作为甲方分别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甲方权利的管理,是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另外,《美人吟》的曲作者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该首作品享有50%的表演许可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组织的“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使用上述曲目,已构成侵权,所以向西安市中院提起诉讼。具体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天星公司、中国演出家协会、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等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19320元;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查取工商档案费28元,以上共计402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称——“侵权的是天星公司”

  天星公司拒不到庭,法庭进行缺席审判,昨日上午的庭审中,第一被告天星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进行了缺席审判。第二被告中国演出家协会、第三被告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出庭。

■中国演出家协会:不涉及任何主办事宜

  被告中国演出家协会辩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应与该演唱会真正的主办单位天星公司交涉。中国演出家协会除了下设演出部门负责邀请宋祖英、李玲玉等演员到场演出外,不涉及任何“主办”的事宜,在整个演出活动中,也没有任何口头授权以及文字授权“主办”的内容。他们曾对天星公司在相关宣传中打出协会为演出的主办单位进行了严厉的批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和取证之后,就将中国演出家协会诉于法庭是不负责任的。他们对此表示极为不满,请求法院责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中国演出家协会给予书面道歉。

■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也是演唱会的受害者

  被告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称,天星公司侵权一案与其无关,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连带责任。公司未参与演唱会的筹备、策划和演员签约、资金运作等活动,仅作为承办单位负责该场演唱会的申报。 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要求原告对给其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当庭道歉。   

法院判决——被告侵犯音乐著作权

  昨日中午12时许,西安中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天星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损失4万元人民币,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星公司擅自更改主办单位

  法院查明,2004年8月29日,中国演出家协会与天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演出家协会负责邀请演员,天星公司作为承办单位,办理当地的演出批复。

  2004年11月4日,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举办“大地飞歌群星西安演唱会”,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天星公司提供报批文件资料;天星公司为出资方,对其演唱会所签订的合同负全部法律责任。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省文化厅报送了《关于举办“大地飞歌”演唱会请示》,省文化厅做出了同意举办演唱会的批复。天星公司单方制作和发布的宣传单写明:演唱会主办单位是中国演出家协会、天星公司,承办单位是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天星公司。但中国演出家协会认为与事实不符,提出抗议。2004年11月18日,天星公司为此出具证明称,演唱会属天星公司单方面行为,由此给中国演出家协会带来的任何名誉损失和影响均由天星公司承担。

■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连带赔偿

  法院考虑本案天星公司、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中国演出家协会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当庭判决:天星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人民币,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68元、公告费20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1268元人民币,由天星公司和省文化演出服务公司各负担2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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